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生前以保單質借的債務,如未清償且有確實證明者,可從遺產總額扣除不課稅。一名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的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計遺產稅,卻遭國稅局補稅加處一倍罰鍰,納稅人不服告上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國稅局敗訴。
但台北市國稅局認為,同樣一筆保單,其保險理賠金未計入遺產已使被繼承人享受一次免稅優惠,因該筆保單延伸質借的債務又不計入遺產課稅,如此可能造成納稅人企圖以「利用保險理賠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而購買保險,再以保單借款、虛列鉅額未償債務扣除的投機心態,規避遺產稅,因此台北市國稅局已提出上訴。 被繼承人在88年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將被繼承人生前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的70萬元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計算遺產稅。
台北市國稅局認為,該保險的保險金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因此由保險衍生的貸款屬保險單價值的減項,因而否準認列,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補徵遺產稅、處漏稅額一倍的罰鍰。 根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台北市國稅局則認為,該理賠款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規定,核可不計入遺產總額;但相對以保單質借的貸款則為其理賠款的減項,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而非由被繼承人承擔債務。因此原處分並無不合。
法院判決指出,保險單的法律關係是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的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須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則在發生事故時給付保險金;以保單質借款本質是借貸關係,借貸雙方的權益仍應依民法借貸關係的規定,只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
所以,保險理賠金是根據保險契約所生的權益,保單質押借款的本息支付,則是從借貸契約而來。理賠金與借貸所根據的法律關係不同,當然也不能因保單質借的特別約定,導致債務性質發生改變。因此,被繼承人生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暨未清償又有確實證明者,自得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上述納稅人未償債務70萬元核課遺產稅部分均得撤銷。
【2007/03/0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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