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財政部賦稅署11/06 新聞稿】
財政部近日發布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重點如下:
一、 適用於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
二、 保險人應於投資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法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徵免所得稅。
三、 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該等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各項給付,免計入受益人綜合所得總額及基本所得額課稅。
四、 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該等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五、 該等投資收益如源自中華民國境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二) 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收益中屬分離課稅之所得及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部分,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 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要保人所獲配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四) 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1月底前,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填發予要保人。
財政部表示,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國內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僅國內股利所得、存款利息所得或海外所得,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或基本所得額依相關稅法規定課稅。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98年6月底止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100萬元以下者占94.6%,如按年投資報酬率5%~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5萬元~6萬元,且居住者之利息所得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不計入基本所得額,故對大部分要保人並無影響;且本案適用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不致發生影響。
財政部指出,本案之課稅雖自99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惟投資收益屬國內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及海外所得,業者均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又投資收益中屬海外所得部分,業者只須在適用最低稅負制之要保人申報所得稅前,配合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俾所得人可據以計算海外所得即可,尚不致造成業者過重作業負擔;至屬國內股利所得及全年超過新臺幣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其交易筆數相當有限,且業者依規定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期限係在100年1月底,業者尚有將近15個月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及準備憑單轉開作業,作業期間應屬充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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