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18 工商時報
王先生積欠債務上億元,其母親小玉女士名下有一筆價值3,000萬元的土地。王先生自己有三名子女甲、乙和丙,王先生的兩個妹妹也各育有兩名子女。王先生擔心將來母親過世,若繼承該土地,會被債權人查封拍賣,試問:(1)王先生可否拋棄繼承,使甲乙丙代位繼承之?(2)甲乙丙有無繼承該土地之機會?(3)王先生的債權人可否請求法院阻止王先生為拋棄繼承?
上述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及律師的見解,第一,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這是所謂的代位繼承。故王先生若有前述情形,王先生的應繼分即由其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這是為了維持子股之公平,也就是王先生這一支子股在王先生發生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仍得繼承其應繼分。
若王先生拋棄繼承,甲乙丙可否主張代位繼承?如前所述,代位繼承乃為維持子股之公平,若王先生並非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自然不發生代位繼承之問題。故若王先生拋棄繼承,其子女並不能主張代位繼承。
其二,甲乙丙對於該土地有無繼承權,從遺產繼承順序觀之,他們雖是小玉女士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較遠,除非親等較近的王先生和其兩個妹妹均拋棄繼承,才會由甲乙丙以及王先生兩個妹妹的子女一共七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平均繼承之。除了前述情形或是代位繼承,甲乙丙對小玉女士的遺產是沒有繼承權的。且甲乙丙等七人若要以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身份繼承遺產,必須王先生和其兩個妹妹均同意為拋棄繼承,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甲乙丙等七人便無法以順位繼承之。
因此小玉女士若想將該土地分給甲乙丙,最好能以遺囑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將該土地做為遺贈,以減少將來發生爭執的可能性。
第三,拋棄繼承,係指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脫離關係,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為繼承權拋棄自由之原則。法律不能強迫繼承人繼承,所以王先生的債權人請求阻止王先生拋棄繼承並無理由,法院不應允許。(本文由恩典法律事務所律師蘇家宏、伊予晨合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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