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7日 星期二

男子罹癌13年氣切管掉落致死 意外險判賠

一名陳姓男子罹患口腔癌十三年,他女兒在民國八十四年時為陳某向一家人壽公司投保壽險與意外險,九十六年底陳某住院治療,因氣切管掉落致死,保險公司以自然死亡為由拒賠,家屬憑著醫院死亡證明與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陳男為意外死亡,終於勝訴。
根據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判決書中指出,當天陳某住院治療,家屬送訪客離開病房,他為拿床下便盆,不慎摔落,導致氣切管脫落,搶救後不治。家屬認為死者是意外傷害死亡,但申請理賠遭拒。
壽險公司聲稱,家屬出示死亡證明書所載意外死亡為主治醫師誤植,醫院後來更改死因為再發性口腔癌,依約無法理賠。
家屬不服,將病歷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榮總認為病患當日之意識狀態及生命跡象尚稱穩定,氣切管脫落可能提早引發病患已瀕臨衰竭之病況,法官據此認定為陳某的死亡為突發事故。法官審酌,縱死者已是癌末病患,若非氣切管掉落,不致於當天死亡,最後判處陳某的家屬勝訴,壽險公司須付給意外險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的理賠金。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傷害、平安保險有別於健康保險,傷害、平安保險以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為保險事故,所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當指自身以外之事故,其事故的發生係由外來原因所觸發,屬偶然性,事發突然不可預料而言。
是則,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意外事故若與其所生的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保險法第131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